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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常州X职业学校诉被告胡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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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违约金和对劳动者进行的罚款,有且仅当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用人单位才可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罚款所依据的规章制度须经民主程序讨论决定并已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否则不能予以适用。
   
    原告常州X职业学校,住所地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校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胡XX,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南京市X。
    原告常州X职业学校诉被告胡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X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约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专任教师,工作期限1年,并补充条款:“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2、乙方至少在甲方服务一年;3、其它未尽条款以双方聘用合同条款为准”。2012年7月5日至7月9日,原告组织新教师进行德育培训(含被告),为新教师支付培训费用504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作为新教师参加原告全体教工大会,9月1日正式上班。9月学校要求新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多次找寻被告本人,但被告总是推脱有事不签。9月27日原告专门召开新教师(含被告)会议,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于月底完成。被告推脱有事未参加会议。9月29日上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中午向市劳动监察支队提出劳动争议举报,30日下午被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后,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9月30日解除。但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10月五险一金1140元。9月29日被告拒绝学校安排的市政府的国庆招待会演出活动,给学校工作造成严重影响。9月30日,原告依照相关规定对其作出扣除600元的经济处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原告处服务满一年,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须支付原告5000元违约金,并返还学校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鉴于被告9月29日仍是原告职工,原告有权依照学校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扣除600元处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2、被告支付违纪处罚6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用50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事实已经两次劳动仲裁,第一次裁决结果为常州X职业学校赔偿被告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第二次结果是驳回常州X职业学校的仲裁请求。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常州X职业学校撤回申请,维持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已接受被告的强制执行申请。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常州X职业学校与被告胡XX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教师,工作期限为1年。协议书尾部并注明补充条款:“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伍仟元);2、乙方至少在甲方服务一年;3、其它未尽条款以双方聘用合同条款为准”。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10日期间,原告组织学生军训,安排被告为军训临时班主任,为新生军训带班。经原告核算,该次军训活动涉及被告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504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2011年9月29日,被告拒不参加参加市政府组织的民乐演出活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学校工作带来严重影响,遂根据该校制定的《常州X职业学校日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日常管理规定)对被告作出扣除其2011年9月薪酬600元的处罚决定。
    2011年11月21日,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州市仲裁委)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1)第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终止。后原告就本案向常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常州市仲裁委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2)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常州X职业学校的仲裁请求。原告常州X职业学校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又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6月18日,原告常州X职业学校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日常管理规定。日常管理规定第二部分“关于教师管理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3点规定:“因教师的行为过错,造成严重后果,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视违纪程度对教职工处以扣除当月薪酬600元乃至全年年终奖金的经济处罚,学校还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理。”但原告并未将日常管理规定公示,也未将其告知被告。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常州市仲裁委常劳人仲案字(2011)第343号、常劳人仲案字(2012)第128号仲裁裁决书、协议书、情况说明、会议记录、违纪说明、处罚决定、日常管理规定、职工代表大会议程、教代会讨论记录、教学任务书、军训方案、军训收费清单、军训费用发票、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和自认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X职业学校与被告胡XX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自2011年7月5日被告担任军训临时班主任起,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可构成该事实劳动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或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此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原告处服务满一年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故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的补充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纪罚款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依据的日常管理规定虽于2008年6月18日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但原告并未将该日常管理规定公示或告知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用504元的诉讼请求,该504元培训费用系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10日军训期间涉及被告的住宿费、伙食费及交通费,因被告系作为临时班主任为新生军训带班,该军训带班系原告为被告安排的工作,即使存在“以老带新”的工作指导情况,也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正常开展工作应尽的义务,该504元并非专项培训费用,而系被告在劳动过程中的正常开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X职业学校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涉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中的两个敏感问题,即违约金和对劳动者进行的罚款。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且仅当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用人单位才可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而关于服务期,只有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况下才可在劳动协议中约定服务期。本案原告常州X职业学校并未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罚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将该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本案原告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其已将该日常管理规定公示或告知被告的证据,故该日常管理规定不能用以约束被告。